发布时间:2024-12-05 09:26: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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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先,根据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,经营者提供的修理、重作、更换、退货、补足商品数量、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赔偿义务和责任,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履行。
其次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,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,归出卖人所有;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,归买受人所有。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第三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,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,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第四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,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,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。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,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。
第五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六百零四条规定,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,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第六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:履行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。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,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、重作、更换、退货、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。
第七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六百零八条规定: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,不影响标的物毁损、灭失风险的转移。
第八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》第二十五条规定: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,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,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,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(四)项的规定,予以支持。
第九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: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。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,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,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、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,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,并作出裁决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,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“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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